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簡-285-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自摔,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本案是自摔受傷,沒有進一步的追撞肇事,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不算太高,而認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