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交簡-287-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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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且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1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100ng/mL),並因另涉他案被逮捕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2.2571公克)及K盤(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由警予以行政裁處)等物,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1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2.2571公克)及K盤。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