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交簡-290-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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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並發生自摔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冠嶧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嶧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許,在彰化縣00鎮友人住處 ,飲用酒後,仍於同日6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後自摔,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冠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