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交簡-296-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成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 114年1月22日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2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掛0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柏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 表、機車車牌及車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林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竟無視酒精對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經記點處銷,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惟已非初犯,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固著,理應顯著、實質加重量刑;暨斟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凌晨離峰時段騎乘機車,危害性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