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4-交簡-298-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度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蕭朝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田地,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田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逆向行駛,而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1段與建國路79巷24弄口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