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交簡-304-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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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田 飲用藥酒,至同日1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