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交簡-306-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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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曾子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銘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與 社頭鄉交界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59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文德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田中鎮同安路380巷121號前20公尺處,不慎擦撞邱愛慈停放在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子銘、江文德均受有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31)日0時31分許,對曾子銘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愛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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