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4-交簡-308-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後」之 記載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1頁)所載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黃錫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雄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街00號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8段與青雲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酒精測定黏貼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