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4-交簡-311-202503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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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 (中文名:阮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許○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NGUYEN VAN HAI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肇事情節輕微,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 (中文姓名:阮文海,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街000號1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海自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紅樓餐廳,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許畯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阮文海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文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