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交簡-315-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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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中文譯名:阮文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R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志)於民國113年 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1時50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急煞停駛為警攔查,經警方得NGUYEN VAN TRI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20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⒈安非他命500ng/mL,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VAN TRI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9-2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7-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200ng/mL)】非低,仍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因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於112年6月19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為憑(偵卷第39、59-60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