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簡-33-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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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7時8分至11分許,為下班用路尖峰時段,且該地為市區道路,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案發期間除被告邱冠彰所騎乘之機車外,道路上還另有多部車輛通行,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2毫克之情況下,仍多次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多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2罪並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逕自騎車逃逸外,更以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危險駕駛道路車流量及所造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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