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交簡-336-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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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村鄉○○巷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6月25日1時許,在大村鄉中山路1段122號前,自該處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於113年6月25日11時46分許,為警在大村鄉擺塘巷12之40號前查獲,於同日11時30分許、12時59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9至73頁)。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5至76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7頁)。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113至116頁;第一項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其中(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前因竊盜、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5月、6月(3次)、1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次於施用毒品後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2,160ng/mL、30,36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