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交簡-343-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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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8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警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6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且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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