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交簡-351-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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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峰旗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峰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 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經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峰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結)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心魚市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與彰水路口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陳俊安(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黃峰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峰旗之自白:坦承本件犯行。 ㈡證人陳俊安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