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交簡-354-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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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杻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杻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可見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法治觀念薄弱。  ㈢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鞋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 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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