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交簡-358-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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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為10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9760ng/mL);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