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簡-362-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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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號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1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月14日3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與○○北路交岔路口,因該車左後車燈損壞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4.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5.52公克)、塑膠鏟管3支、玻璃球3個、軟管2支;且於同日5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8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068ng/mL、嗎啡濃度為491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04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居福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不諱,且於113年7月14日5時5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8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068ng/mL、嗎啡濃度為491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04ng/mL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中正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113071801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