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交簡-376-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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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許長竣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拒不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不知珍惜寬典,守法意識欠佳,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長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 4段旁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4段與鹿和路5段路口處,因騎乘機車同時抽香菸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明顯散發酒味。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為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長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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