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交簡-379-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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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京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再於同日1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之料理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蕭京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京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鑫鱻鵝肉店」,飲用啤酒2杯及食用米酒料理之燒酒雞3碗後,先由友人搭載返家,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載朋友。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因駕駛車輛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蕭京吉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京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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