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交簡-38-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18、195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則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4050ng/ml、嗎啡4640ng/mL;另其於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20ng/ml、可待因1788ng/mL、嗎啡26080ng/mL,上開鑑驗結果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418號第15頁、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9585號卷第11頁、第17頁),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909-HD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本案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8號 第19585號 被 告 陳世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於:㈠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愛物路附近「和美菜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上午10時許,自和美鎮美寮路2段135號「美寮路第2公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提起公訴),前往上開「和美菜市場」吃早餐,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回程時,遭警在和美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當(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050ng/mL)及嗎啡(4,64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㈡113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和美鎮某「早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32號偵辦中)外出工作,而於回程時行經和美鎮西園路315巷456號前。嗣警偵辦機車失竊案件,通知陳世雄王到案配合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20ng/mL)及可待因(1,788ng/mL)、嗎啡(26,08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2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及本署133年度偵字第14288、1529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時間:113年8月16日13時45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3年8月18日20時0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