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簡-380-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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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高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1、1647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高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高瑞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195公里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洪章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冠伯、余蕙如、蕭喆豪於前方行駛,由於石高瑞上述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章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由黃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昀霆、魏忠昱),並進而追撞前方由施景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搭載魏忠昱),致余蕙如受有頭部、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蕭喆豪則於頭部、四肢等部位受有傷害,黃義翔則於臉部、雙手、雙腳等部位受有傷害,陳昀霆則受有前額頭、右手肘擦挫傷、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施景勝則受有右腳小腿擦傷、瘀青等傷害,魏忠昱則受有頭部、顏面、肋骨骨折等傷害(余蕙如、蕭喆豪、黃義翔、陳昀霆、施景勝、魏忠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洪章齊、李冠伯則經送醫急救後,洪章齊仍於同日18時5分因全身多處鈍創、頭部外傷、胸廓遭壓迫窒息而死亡;李冠伯則於同日18時11分因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而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石高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余蕙如 、蕭喆豪、黃義翔、陳昀霆、魏忠昱、施景勝、證人張義驊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字680號卷第65至73頁)。 ㈣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相字680號卷第75至93頁) 。 ㈤被害人洪章齊之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李 冠伯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字680號卷第95至97頁)。 ㈥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紙本、地磅單(相字680號卷第99至101頁 、第123至125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680號卷第12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 工作紀錄表(相字680號卷第131至132頁)。 ㈨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680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65至173頁、第179至184頁;相字684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7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9月10日彰化縣區1130983案鑑定意見書(偵16471號卷第21至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680號卷第1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1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理貨工作、離婚、與前妻輪流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已成年之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已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