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交簡-385-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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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下所載「於民國113年……不詳方式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85度C附近某處車上」,補 充更正為「85度C附近某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 家」,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該車至社頭鄉○○巷00號朋友家休息,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返家」。  ㈣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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