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簡-389-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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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連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連傑未合法領取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俊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廖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步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於左轉彎時預先靠車道左側,而不當由車道右側左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廖炎銘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連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11、21頁; 本院卷第61-64頁)。  ㈡告訴人廖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9、13-15、107 -108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偵卷第29-4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偵卷第57-5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1428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93-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請求酌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節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告知涉犯法條,足認對其防禦權不致造成妨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 上路,竟仍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則係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工、日薪新臺幣約1,3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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