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交簡-391-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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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鄭世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和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2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 縣二水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曾永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8時46分許,當場測得鄭世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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