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交簡-403-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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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建鈞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曾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鈞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香田國小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與竹田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建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