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交簡-407-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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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2次犯行而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居處飲酒後,基於單一犯意,決意駕車上路,縱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先撞及其他車輛,嗣後於下午1時23分為警查獲,仍屬接續先前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非首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理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顯然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另考量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路旁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情節匪淺,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許芳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14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一)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之大海釣具前,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許芳源與該車車主達成和解後,便離開現場,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二)行經彰化縣○○鎮○○巷000○0號前時,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於同日13時23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芳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