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交簡-408-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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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HA (中文名:良文河)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21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LUONG VAN H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HA(越南籍;中文姓名:良文河,下稱良文河)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宿舍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良文河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良文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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