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4-交簡-41-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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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澄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澄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澄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李澄河駕駛自小貨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 應謹慎注意該路段車行狀況,預先顯示方向燈示警,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處迴轉,因而與沿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態度(保險公司願支付48萬元,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91萬餘元)。兼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從事運送鐵管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澄河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澄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東側路旁,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迴轉,適有張元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中山路2段於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元柏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右側肝臟挫傷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柏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澄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