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4-交簡-418-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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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竟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竟瑞知悉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尿液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838ng/mL、去甲基愷他命3,055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1.8047公克) 2 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0號 被 告 林竟瑞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竟瑞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巷00號居處,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訪友後,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找人。嗣於同(17)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鎮○○路與○○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2.6公克)及K盤等物。經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838ng/mL)、去甲基愷他命(3,05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竟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02號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2.6公克)及K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