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M-114-交簡-42-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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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洪桴瑛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診斷書、川葆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罹患癌症需要休養無法工作,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信義路與信陵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有洪桴瑛騎乘未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雙方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桴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桴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裕升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洪桴瑛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告訴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本件路口左轉彎時,即跟著前方左轉彎車輛後方一起左轉,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的機車車頭燈未亮,需到近距離時才能發現告訴人的行蹤,致被告無從及早發現,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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