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交簡-427-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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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5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晉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所示,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成功路與大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柏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啟禎、劉又瑋,沿芳苑鄉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柏昕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盧啟禎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胸壁及右手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劉又瑋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柏昕、盧啟禎、劉又瑋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育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柏昕、盧啟禎、劉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告訴人何柏昕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 人盧啟禎、劉又瑋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各1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5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 ,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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