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交簡-433-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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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記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俟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提早進入路口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浩愷、莊昀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吳浩愷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於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時即進入該路口,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仰賴母親之養老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0號 被 告 劉記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記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馬路3段與彰美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彰美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提早進入路口左轉彎,適吳浩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莊昀蓁,沿金馬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於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時進入該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吳浩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莊昀蓁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浩愷、莊昀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記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浩愷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莊昀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浩愷、莊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40012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告訴人吳浩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而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