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4-交簡-44-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証瑋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証瑋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即遭註銷,卻 仍於113年3月14日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36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月領新臺幣4049元補助費用、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太太與小孩、罹患○○○○○○○○○○須治療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3、65至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固不相同,但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犯而具關連性,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姚証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証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自己名下領用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3段749號建物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3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以致撞倒從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駛由西往東進入路口之乙○○所騎乘領用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乙○○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詎姚証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見乙○○人車倒地,其車輛前端右側車燈燈罩亦因撞擊乙○○車輛以致破裂 ,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履行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乙○○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乙○○、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影像,依據車輛牌號查出車主,通知姚証瑋到案而告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姚証瑋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姚証瑋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5月6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姚証瑋)。 ㈣被告姚証瑋之駕駛執照查詢報表。 ㈤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乙○○之醫院診斷書。 ㈦被告姚証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 證)述(見本署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31181案鑑定意見書。 ㈨交通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