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簡-445-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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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上前攔查,過程中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查詢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詢汽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3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葉淑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芳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花南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車身超過停止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