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簡-448-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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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MMA WONGSA BUNCHA(中文姓名:班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MMA WONGSA BUNCHA(中文姓名:班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之「電動二輪車」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TUMMA WONGSA BUNCHA(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MMA WONGSA BUNCHA(下稱班查)自民國113年4月27日19 時許起迄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宿舍,飲用台灣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前,因電動二輪車乘坐人數超過規定,為警當場攔查,隨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班查之犯嫌堪予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 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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