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簡-451-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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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輝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 附近,飲用酒類後,先搭車到彰化火車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線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似有酒駕情事,經民眾報案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53-5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嘉犁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33、37、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