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簡-452-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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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紋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紋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關於「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鄭紋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紋君自民國114年3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3月4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3月4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沈育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紋君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紋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育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