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簡-46-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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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炘漢於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73號、112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林炘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炘漢前因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花南路口,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毒品鏟管1支及殘渣袋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040ng/mL、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炘漢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040ng/mL、0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毒品相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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