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4-交簡-48-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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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賢 林美燕 莊施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賢、林美燕、莊施玉燕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朝賢、被告林美燕、被告莊施玉燕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 維護行車安全,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被害人林孜芸受傷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柯朝賢於警詢時表示其當時右切接家人,有看到左方車輛碰撞倒地,但覺得與其沒關係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美燕於警詢時表示其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因此未停留原地、於偵查時表示知錯之犯後態度,被告莊施玉燕於警詢時表示係因被告柯朝賢車輛右切急煞始與被告林美燕車輛碰撞,但不知道被害人林孜芸如何跌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3人已均與被害人林孜芸達成調解,被害人林孜芸於偵查中均同意不追究被告3人刑事責任,有調解書可查(調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柯朝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林美燕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被告莊施玉燕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被告柯朝賢、被告林美燕、被告莊施玉燕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告3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林孜芸達成調解,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3人改過向上,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