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4-交簡-5-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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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翌(15)日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0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8604ng/mL、000000ng/mL)而查獲。」。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31)」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231)」。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分別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08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時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即主 動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9號 被 告 林韋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良(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及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翌(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張育誠(另案偵辦)行駛道路。嗣其於同日1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604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