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4-交簡-54-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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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建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6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每小時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劉新旺死亡之結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文信及被害人其他親屬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達成調解(不含強制險給付20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節,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12頁),並經告訴人劉文信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本院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本案我們是很勉強同意和解,我們家人都很難過、心很痛,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1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9號   被   告 龍建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建彰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00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約59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劉新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劉新旺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龍建彰所駕駛車輛與劉新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劉新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上顎骨和下顎骨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皮下氣腫合併胸部挫傷、敗血症、代謝性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心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死亡。嗣經龍建彰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龍建彰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新旺之子劉文信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6月26日診字第113000822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死亡時間證明書、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0747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50案)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警方前往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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