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4-交簡-58-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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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協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