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交簡-62-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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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娟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孟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黃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詹孟娟、黃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均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孟娟、黃聖傑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彼此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是被告2人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詹孟娟前於110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不受理;被告黃聖傑並無前科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詹孟娟、黃聖傑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詹孟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做織帶、已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聖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3號 被 告 詹孟娟 黃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娟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光明路114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無劃設分幹支線,且無設置號誌之該巷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適黃聖傑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自強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孟娟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尖峰鎖骨關節脫位合併喙突鎖骨韌帶及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右側髖部及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黃聖傑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擦挫傷、右側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孟娟、黃聖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詹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詹孟娟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各1紙。 (七)告訴人黃聖傑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3 3065939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詹孟娟、黃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