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4-交簡-71-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本案案發已久,難認被告不知悔悟。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已婚、並 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