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交簡-74-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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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威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0號   被   告 黃威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車行飲用啤酒後,迄113年10月6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道周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黃威品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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