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4-交簡-78-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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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讓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富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8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哲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方面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和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另由道路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非屬肇責因素,而且告訴人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參考阻力係數,按反應時間計算急停距離,顯無從防免撞擊,應無肇事因素,業經覆議鑑定明確,足見被告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被告肇事送醫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終知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22元(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髕前血腫、左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受有慘痛教訓;告訴人左踝骨折手術後,活動角度55度(背屈15度加蹠屈40度),症狀固定,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7頁),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29-45頁),左踝關節活動度正常為65度(正常狀況背屈20度蹠屈45度),踝關節正常活動度喪失70%以上,才算機能顯著障礙,被告左踝關節活動度仍有55度,較正常標準65度喪失10度,即喪失比例約15.3%(10/65≒15.3%),難以認定達到刑法重傷害之標準,告訴人堅稱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要求前述金額賠償;為免刑事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至少需反映其於偵查及審理前段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成本),深刻記取教訓,並修正行車錯誤習慣,應無再犯之虞,則上述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並資兼顧雙方私權爭議能有平等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富讓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頂草路4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哲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齊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吳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富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存在卷內光碟)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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