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4-交簡-8-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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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 被 告 黃裕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因警接獲黃裕程另涉犯竊盜罪案件而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果菜市場」處理,於黃裕程駕駛之車內而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愷他命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41公克)、刮盤1片及鏟管1支(所涉持有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處理裁罰事宜)而當場查扣,另經徵得黃裕程同意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588 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3,421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100 ng/m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B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暨初驗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