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交簡-85-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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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 瑤路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時,先分別擦撞由黨健軒、侯運濠各自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擦撞由賴伊茜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黎明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鴻利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101-102頁 )。  ㈡證人黨健軒、陳姵詠、陳黎明、賴伊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5-27、29-31、35-37、39-4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53、59、61-67、73-81、85、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2月23日)與前案(104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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