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M-114-交簡-90-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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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答辯狀陳稱:被告自10年前罹患咽喉癌開刀後, 因說話功能障礙且外表顱顏缺損,偶而僅能至喪葬場打雜維生;本案案發當日是去00鄉向友人領打雜工資,因安全帽未扣好,警員攔查後原本要開罰單500元,但警員順便問有無喝酒,被告坦白承認有喝一點,經酒測超標,深感懊悔,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緩刑或較為妥當之懲處,以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附之刑事答辯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知悉自身罹患咽喉癌身體狀況不佳,本應遠離酒精,亦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再次酒後駕車,有被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頁),顯見被告漠視交通法規、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即便係外出領工資,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舉確可憫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遠超過標準值,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疾病(見本院卷附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打雜維生、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   被   告 葉仁傑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彰化 縣00鄉00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巷與00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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