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交簡-92-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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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哲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 被 告 簡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哲佑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段與○○街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攔查 及酒測之錄影檔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